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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适用范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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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规范性引用文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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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术语和定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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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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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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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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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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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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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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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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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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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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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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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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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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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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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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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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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1.1 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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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1.2 自2015年7月1日起,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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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1.3 现有企业在2015年7月1日前对玻璃熔炉进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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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1.4 自2013年7月1日起,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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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1.5 对于电子玻璃熔炉排气(纯氧燃烧除外),应同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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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1.6 纯氧燃烧电子玻璃熔炉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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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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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2.1 电子玻璃企业在原料破碎、筛分、储存、称量、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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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2.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,电子玻璃企业大气污染物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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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2.3 在现有企业生产、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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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3 废气收集与排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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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3.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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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3.2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。排气筒周围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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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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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,在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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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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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3 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、采样时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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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4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/T 16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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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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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《环境监测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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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 实施与监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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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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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2 在任何情况下,电子玻璃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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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 录 A
1 适用范围
本标准规定了电子玻璃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、监测和监控要求,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。
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电子玻璃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。
本标准适用于对电子玻璃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、环境保护设施设计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。
电子玻璃工业太阳能电池玻璃(薄膜太阳能电池用基板玻璃、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用封装玻璃等)生产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不适用本标准。
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,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