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1 适用范围

  • 2 规范性引用文件

  • 3 术语和定义

    • 3.1

    • 3.2

    • 3.3

    • 3.4

    • 3.5

    • 3.6

    • 3.7

    • 3.8

    • 3.9

    • 3.10

    • 3.11

    • 3.12

    • 3.13

  •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

    • 4.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

      • 4.1.1  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

      • 4.1.2  自2015年7月1日起,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

      • 4.1.3  现有企业在2015年7月1日前对玻璃熔炉进行

      • 4.1.4  自2013年7月1日起,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

      • 4.1.5  对于电子玻璃熔炉排气(纯氧燃烧除外),应同时

      • 4.1.6  纯氧燃烧电子玻璃熔炉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

    • 4.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

      • 4.2.1  电子玻璃企业在原料破碎、筛分、储存、称量、混

      • 4.2.2 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,电子玻璃企业大气污染物无

      • 4.2.3  在现有企业生产、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

    • 4.3 废气收集与排放

      • 4.3.1 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

      • 4.3.2 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。排气筒周围半

  •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

    • 5.1 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,在规

    • 5.2 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

    • 5.3  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、采样时间

    • 5.4 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/T 1615

    • 5.5  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

    • 5.6  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《环境监测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

  • 6 实施与监督

    • 6.1  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

    • 6.2  在任何情况下,电子玻璃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

  • 附 录 A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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适用范围

    本标准规定了电子玻璃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、监测和监控要求,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。

   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电子玻璃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。

    本标准适用于对电子玻璃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、环境保护设施设计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。

    电子玻璃工业太阳能电池玻璃(薄膜太阳能电池用基板玻璃、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用封装玻璃等)生产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不适用本标准。

   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,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