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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,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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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,是指国务院 或者省、自治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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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。县级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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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,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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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,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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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。非法移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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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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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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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条 依照《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》经批准变更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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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条 生产、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,应当事先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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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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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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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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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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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,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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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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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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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,或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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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条 乡、民族乡、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,参照本条例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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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