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,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

  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,是指国务院 或者省、自治区

  •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。县级以

  •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,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

  •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,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

  •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。非法移动

  •  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

  •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

  •  第九条 依照《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》经批准变更行

  •  第十条 生产、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,应当事先征

  •  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

  •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

  •  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

  •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

  •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,由

  •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

  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

  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,或者

  •  第十九条 乡、民族乡、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,参照本条例的

  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收藏 相似条文

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,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,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,制定本条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