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第一章 总则

    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,保障人民群众生命

    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、扩建、改建

    •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,坚持安全第一、预防为主的方针

    • 第四条 建设单位、勘察单位、设计单位、施工单位、工程监理单

    •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

  •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

    •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

    •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

    •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,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

    •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、租赁、使用不

    •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,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

    •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

  • 第三章 勘察、设计、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

    •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、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

    •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、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

    •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

    •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,应当按照安全

    •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,应当具有生产(制

    •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、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

    •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、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

    •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

  •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

    •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和拆除等活

    • 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

    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

    •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,配备专职安全

    •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,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

    •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、安装拆卸工、爆破作业人员

    •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

    •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,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

    •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、施工起重机械、临

    •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、生活区与作业区分

    •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

    •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,确

    •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

    •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、规章制度

    •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、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、机械设备、施

    •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、模

    •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、项目负责人、专职安全生产

    •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,应当接

    •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

  • 第五章 监督管理

    •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

    •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

    •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

    •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,应当对

    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

    •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

    •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、设备、材料实行淘

    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

  •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

    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

    •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

    •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、范围,对施

    •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

    •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,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

    •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、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

  • 第七章 法律责任

    •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

    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

    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

    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勘察单位、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

    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

    •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、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

    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

    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

    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

    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

    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

    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

    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

    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、项目负

    •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,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,责

    •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,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

  • 第八章 附则

    •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,不适

    •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,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

    •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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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,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,制定本条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