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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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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,控制、减轻、消除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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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,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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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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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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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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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条 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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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、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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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条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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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,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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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、经营人、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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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、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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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专项验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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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条 港口、码头、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、打捞、拆解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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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 港口、码头、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、打捞、拆解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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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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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条 负责专项验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专项验收工作过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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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项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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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发生以下情况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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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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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与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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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,并经海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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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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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条 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》应当载明船舶污染清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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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条 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》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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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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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《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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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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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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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五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,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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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六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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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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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八条 与一级、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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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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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,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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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章 应急处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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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,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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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通知后,应当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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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三条 接到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报告后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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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,应当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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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五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,可能造成中华人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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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,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并采取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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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,船员离船前,应当按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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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,对污染清除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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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章 法律责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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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、健全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防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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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存在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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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,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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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,船舶和有关作业单位未配备防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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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海事管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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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海事管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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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,发生船舶污染事故,船舶、有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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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,发生船舶污染事故,船舶、有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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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章 附 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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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“以上”、“以内”包括本数,“以下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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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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