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第一章 总则

    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,提高规划的科学性

    •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、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

    •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,应当遵循客观、公开、公正的

    •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。     县

    •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

    •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

  • 第二章 评 价

    •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

    •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,应当分析、预测和评估以下内

    •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,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

    •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,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

    •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     

    •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、环境影响报告书(以下称环境

    •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

    •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、适用期限、规模、结构

  • 第三章 审 查

    •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

    •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,应当将环境

    •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,在审批前由

    •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

    •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、公正、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

    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

    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

    •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,应当将环境影

    •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,

  • 第四章 跟踪评价

    •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,规划编制机关应当

    •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   

    •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,应当采

    •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,规划编制

    •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

    •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

    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

  • 第五章 法律责任

    •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

    •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

    •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

    •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

  • 第六章 附 则

    • 第三十五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

    •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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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,提高规划的科学性,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,促进经济、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》,制定本条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