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第一章 总则

    • 第一条 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,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,适应

    • 第二条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、建设、养护、经

    • 第三条 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、合理布局、确保质量、保

    • 第四条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,扶持、促进公路建设。

    • 第五条 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、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

    • 第六条 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、省道、县道和乡

    • 第七条 公路受国家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、损坏或者非

    • 第八条 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。   县级以上

    • 第九条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、收费、罚款和拦

    • 第十条 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,对在公路科学技

    • 第十一条 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,适用于专用公路。   专

  • 第二章 公路规划

    • 第十二条 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

    • 第十三条 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,当年建

    • 第十四条 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

    • 第十五条 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,经其上级主

    • 第十六条 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。国道规划需要

    • 第十七条 国道的命名和编号,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;省道

    • 第十八条 规划和新建村镇、开发区,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

    • 第十九条 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。专用公路主要用

  • 第三章 公路建设

    • 第二十条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

    • 第二十一条 筹集公路建设资金,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,包

    • 第二十二条 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

    • 第二十三条 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

    • 第二十四条 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

    • 第二十五条 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,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

    • 第二十六条 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。   承担公

    • 第二十七条 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办

    • 第二十八条 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、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

    • 第二十九条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

    • 第三十条 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,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、

    • 第三十一条 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、水利、电力、邮电设施和其他

    • 第三十二条 改建公路时,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

    • 第三十三条 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,应当按照国家

    • 第三十四条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(截水

  • 第四章 公路养护

    • 第三十五条 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

    • 第三十六条 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,具体实

    • 第三十七条 县、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、采石、取

    • 第三十八条 县、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,按照

    • 第三十九条 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,公路养护人员进行

    • 第四十条 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、省道交通中断,公路管理机

    • 第四十一条 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、荒地,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

    • 第四十二条 公路绿化工作,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

  • 第五章 路政管理

    • 第四十三条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加强对公路的保护

    • 第四十四条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、挖掘公路。   因

    • 第四十五条 跨越、穿越公路修建桥梁、渡槽或者架设、埋设管线

    • 第四十六条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

    • 第四十七条 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、公路隧道上方

    • 第四十八条 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

    • 第四十九条 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

    • 第五十条 超过公路、公路桥梁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、

    • 第五十一条 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

    • 第五十二条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、擅自移动、涂改公路附属

    • 第五十三条 造成公路损坏的,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

    • 第五十四条 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

    • 第五十五条 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,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

    • 第五十六条 除公路防护、养护需要的以外,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

    • 第五十七条 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,本章规定由交通

  • 第六章 收费公路

    • 第五十八条 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,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

    • 第五十九条 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

    • 第六十条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

    • 第六十一条 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

    • 第六十二条 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

    • 第六十三条 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,由公路收费单位提

    • 第六十四条 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,应当报经省、自

    • 第六十五条 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,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

    • 第六十六条 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

    • 第六十七条 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、第四十五

    • 第六十八条 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。

  • 第七章 监督检查

    • 第六十九条 交通主管部门、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

    • 第七十条 交通主管部门、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

    • 第七十一条 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、建筑控制区、车辆停

    • 第七十二条 交通主管部门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

    • 第七十三条 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,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

  • 第八章 法律责任

    • 第七十四条 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,擅自在公路上设卡、

    • 第七十五条 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,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

    • 第七十六条 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,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

    • 第七十七条 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,造成公路路面损坏、污

    • 第七十八条 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,造成公路损坏,未报告的

    • 第七十九条 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,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

    • 第八十条 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,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

    • 第八十一条 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,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

    • 第八十二条 除本法第七十四条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,本章规定

    • 第八十三条 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,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

    • 第八十四条 违反本法有关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

    • 第八十五条 违反本法有关规定,对公路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法承

    • 第八十六条 交通主管部门、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

  • 第九章 附则

    •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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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 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,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,制定本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