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第一章 总则

    •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,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,维

    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,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

    •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,应当坚持预防为主、避让与治理相结

    •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、经济损失的大小,分为四个等级

    •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,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。

    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,

    •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、

    •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,推广先进的

    •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

  •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

    •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。     国务院国土资源

    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、水利、铁路

    •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:     (一)地

    •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

  •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

    •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。    

    •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、乡、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

    •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

    •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。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

    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

    •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、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

    •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,县级人民

    •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

    •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

    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

    •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

  •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

    •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、水利、铁

    •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:     

    •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,有关省、自治区、

    •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立即

    •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、基层群众自

    •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

    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

    •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

    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

  •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

    •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,确需治理的,由

    •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,由责任单位

    •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,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

    •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、设计、施工和监理单位

    •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,由县级以上人

    •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,由

  • 第六章 法律责任

    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、国土资

    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

    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

    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、削坡、

    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

    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伪造、变造、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

    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侵占、损毁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

  • 第七章 附 则

    • 第四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,应当按照《

    •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、行政法

    •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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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,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,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,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,制定本条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