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第一章 总则

    • 第一条  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,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

    • 第二条 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督管理和服

    • 第三条  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,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

    • 第四条 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、预防为主、

    • 第五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

    • 第六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

    • 第七条  各级人民政府和地震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多

    • 第八条  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,推

  •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

    • 第九条  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。 建设

    • 第十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

    • 第十一条  城市、县城的主城区和规划区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十平

    • 第十二条  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,

    • 第十三条  灾害性地震发生后,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

    • 第十四条  对国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标准以及工业、交通、

    • 第十五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

  • 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

    • 第十六条  城市、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、县城抗震防灾规

    • 第十七条  城乡详细规划编制和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抗震防灾

    • 第十八条  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要求,依据地震

    • 第十九条  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.20g以上地区的

    • 第二十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调查。

  •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

    • 第二十一条  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水利等有关

    • 第二十二条  建设单位和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、施工图审查

    • 第二十三条  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勘察深度要求,划分抗

    • 第二十四条  下列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,建设单位

    • 第二十五条  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,建设单位

    • 第二十六条  对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或者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

    • 第二十七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支持减震、隔震

    • 第二十八条  减震、隔震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对减震、隔震

    • 第二十九条  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,应当将建设工程执

    • 第三十条 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抗震结构和改

    • 第三十一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

    • 第三十二条  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实行限额以下

    • 第三十三条  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限额以下乡村建

    • 第三十四条 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体育、教育医疗等公共

  •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

    • 第三十五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

    • 第三十六条  下列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

    • 第三十七条  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

    • 第三十八条  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性能

    • 第三十九条  建设工程因改变使用功能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,

    • 第四十条  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、抗震加固费用由其所有权人

    • 第四十一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加强对既有建设

  • 第六章 法律责任

    • 第四十二条  违反本条例规定,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

    • 第四十三条  违反本条例规定,擅自改动建设工程减震、隔震装

    • 第四十四条  违反本条例规定,建设工程抗震加固设计图纸未经

    • 第四十五条 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

    • 第四十六条 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,法律、行政法规已经

  • 第七章 附则

    • 第四十七条  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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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 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,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,减轻地震灾害损失,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》、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