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第一章 总则

    •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,促进工程建设地

    •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

    •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事业

    •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,可以从财政补贴、科研

  •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

    • 第五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

  •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

    •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范围内由省、自

    •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,应当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

    • 第八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,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、

    • 第九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

    •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。对

    •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,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、

    •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,

    •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工后,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、

    •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建

    •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。对技术水平高、取得

  •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

    • 第十六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、有关部门及县

    •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,应当根据本

    • 第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,应当结合本行政

    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

    •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,应当及时报上级建设行

  • 第五章 附则

    • 第二十一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六应当根据本规

    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。

    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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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,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,根据《标准化法》、《建筑法》、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》、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工作的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