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第一章 总则

    • 第一条  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,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,

    • 第二条  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防震减灾的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
    • 第三条  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、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。

    • 第四条  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,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

    • 第五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、指

    • 第六条 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。

    • 第七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,健全群

    • 第八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工作,加大防

    • 第九条 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,增强全社会

    • 第十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

  •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

    • 第十一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

    • 第十二条  编制防震减灾规划,应当遵循突出重点、全面防御、

    • 第十三条  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

  • 第三章 地震监测与预测预报

    • 第十四条  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

    • 第十五条  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、设区的市地震

    • 第十六条  核电站、油田、蓄能电站、大型水库、大型煤矿等重

    • 第十七条  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

    • 第十八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,

    • 第十九条  建设地震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、法规,严格执

    • 第二十条  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。确需中止

    • 第二十一条  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

    • 第二十二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

    • 第二十三条  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

    • 第二十四条  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。省人民政府地震

    • 第二十五条  禁止制造、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。发生地震谣传、

  • 第四章 地震灾害防御

    • 第二十六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地震灾害工程性防

    • 第二十七条  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

    • 第二十八条  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

    • 第二十九条 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

    • 第三十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

    • 第三十一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

    • 第三十二条  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,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

    • 第三十三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

    • 第三十四条  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设区的市和县(市、区)

  •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

    • 第三十五条  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、分级分部

    • 第三十六条 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,组织编制地震应

    • 第三十七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、矿山等专业

    • 第三十八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

    • 第三十九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和抗

    • 第四十条  高速铁路、城市轻轨、地铁、枢纽变电站、输油输气

    • 第四十一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用

    • 第四十二条  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的同时,可以宣布地震危

    • 第四十三条  地震灾害发生后,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

    • 第四十四条  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

    • 第四十五条  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

    • 第四十六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宣传预案,建

  •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

    • 第四十七条  地震灾害发生后,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、

    • 第四十八条  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

    • 第四十九条  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生命线

    • 第五十条  地震灾害发生后,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

  • 第七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

    • 第五十一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

    • 第五十二条  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、村民

    • 第五十三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、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

    • 第五十四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,加强防

    • 第五十五条  省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、科技等部门

    • 第五十六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

    • 第五十七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

  • 第八章 监督管理

    • 第五十八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、发展改革、住房城乡

    • 第五十九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、工商

    • 第六十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、财政、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

    • 第六十一条 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

  • 第九章 法律责任

    • 第六十二条 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

    • 第六十三条  违反本条例,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

    • 第六十四条  违反本条例,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

    • 第六十五条  违反本条例,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

    • 第六十六条  违反本条例,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擅

    • 第六十七条  违反本条例,未经注册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以注

    • 第六十八条  违反本条例,制造、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,或者在

    • 第六十九条  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、谎报、瞒报地

    • 第七十条  侵占、截留、挪用地震应急救援、地震灾后过渡性安

    • 第七十一条  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,法律、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

  • 第十章 附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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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  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,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