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第一章 总则

    • 第一条 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,维

    • 第二条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(以

    • 第三条  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,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

    • 第四条 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,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

    • 第五条 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、执业

  • 第二章 注册

    • 第六条 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。取得资格证书的人

    • 第七条 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

    • 第八条 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

    • 第九条 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,由省、自治区

    • 第十条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,由注册

    • 第十一条  初始注册者,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

    • 第十二条  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,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

    • 第十三条  在注册有效期内,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,应与原

    • 第十四条 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

    • 第十五条 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

    • 第十六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注册:   (一)不具有

    • 第十七条 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,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

  • 第三章 执业

    • 第十八条 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,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

    • 第十九条 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:   (一)工程勘察或者

    • 第二十条  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、设计文件由

    • 第二十一条 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、设计文件,应

    • 第二十二条 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,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

    • 第二十三条  因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

  • 第四章 继续教育

    • 第二十四条 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

    • 第二十五条 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,分为必修

  •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

    • 第二十六条 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:   (一)使用注册

    • 第二十七条 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   (一)遵守

  • 第六章 法律责任

    • 第二十八条 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,审批

    • 第二十九条  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,由负

    • 第三十条 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

    • 第三十一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

    • 第三十二条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

  • 第七章 附则

    • 第三十三条 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

    • 第三十四条  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、台湾地区及外

    • 第三十五条 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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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 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,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,提高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质量与水平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、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