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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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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,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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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(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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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,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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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,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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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、执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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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注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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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。取得资格证书的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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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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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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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,由省、自治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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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,由注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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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,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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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,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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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,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,应与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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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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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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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注册: (一)不具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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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,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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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执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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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,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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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条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: (一)工程勘察或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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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、设计文件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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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条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、设计文件,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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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,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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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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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继续教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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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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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,分为必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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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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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: (一)使用注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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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 (一)遵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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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章 法律责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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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,审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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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,由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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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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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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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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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章 附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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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三条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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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、台湾地区及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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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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