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、保护环境、发展循环经济,深入推进粉煤灰

  •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、储运、综合利用等活

  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: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、煤泥资源

  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:从粉煤灰中进行物质提

  •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

  •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“谁产生、谁治理,谁利用、谁受

  •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粉煤灰综合

  •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、工业和信息化部、财政部、

  • 第九条 产灰单位须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

  •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电厂,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

  •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,以及节约土

  • 第十二条 产灰单位灰渣处理工艺系统应按照干湿分排、粗细分排

  • 第十三条 在堆场(库)提取粉煤灰,产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签订

  •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,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

  • 第十五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、港口

  • 第十六条 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:   

  • 第十七条 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,生产的符合国家

  • 第十八条 用灰单位可以按照《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

  • 第十九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、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或

  • 第二十条 对粉煤灰大掺量、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

  •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,根据本

  •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、各级地方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

  •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,由

  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灰场(库)非指定区域擅自取

  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规定的,由环境保护

  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单位、个人处以罚

  •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,并结合

  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 年3 月1 日起施行。原国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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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、保护环境、发展循环经济,深入推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